涉及农业废弃物、肥料等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8月15日起实施


发布时间:2026-08-07

      2026年3月12日下午,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这是我国继民法典之后,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意味着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开启了“法典化”时代。

      生态环境法典共5编、1242条,各编依次为:总则、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法律责任和附则。

      生态环境法典将于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环境保护法等10部法律同时废止。

      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生态环境法典相关司法解释清理情况,并发布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等5份司法文件。

 

 

法释〔2026〕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就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案件有关适用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生态环境民事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生态环境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的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第三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成立的民事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因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有关合同履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的侵权行为持续至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的,该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  侵权行为发生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损害后果出现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的下列情形,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      (一)土壤污染及其相关的地下水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履行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受委托从事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规定,对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负有责任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    (三)获准倾倒海洋废弃物的单位和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尽到核实、监督等义务委托他人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或者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违反法律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其他应当适用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日,生态环境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主张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五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五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关于提供证明的规定。      第七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人民法院对具有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      第八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发生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终了的,该违法行为引起的生态环境行政案件,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      第九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行政案件,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相对人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以该派出机构或者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派出机构为被告。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确定法律责任时,应当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当。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情形,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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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分享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农业废弃物、肥料等行业重点内容: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一百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污染物的控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当提高精准饲喂水平,加强畜禽粪污综合管理。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二百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等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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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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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六条 制定农药、肥料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应当适应水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百零九条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建设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应保证其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证粪污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散养密集区。

第四百二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编制规划,完善相关标准和措施,加强农用地农药、化肥使用指导和使用总量控制,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登记,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

  制定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标准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应当适应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四百二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粪污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四百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措施:

  (一)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先进喷施技术;

       (二)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

       (三)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四)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五)综合利用秸秆、移出高富集污染物秸秆;

  (六)按照规定对退化土壤等进行改良。

第四编 绿色低碳发展

第九百四十七条    国家推动农业农村绿色低碳发展,加快绿色技术推广应用,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生产资料,加强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优先发展生态农业。

第九百八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

第五编 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清运、处理或者利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

  (二)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三)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